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交易,273,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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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榮春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12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麵攤內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執勤員警見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4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榮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件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雖經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 年10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案紀錄外,另於98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9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3 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已為第4 次再犯,其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一再漠視社會大眾權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4毫克之程度,對於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高,惟審酌被告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以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又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惟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為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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