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交易,275,2019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鍾志成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文山國小對面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 罐後,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之影響而降低,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自上處出發前往附近之便利商店。

嗣於同日13時5 分許,行至南投縣○○市○○路000 號前,因前開友人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員警見鍾志成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13時13分許對鍾志成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志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9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 案,於106 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律要件。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外,另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交簡第69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

並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第963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另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本案已為第6 次酒後駕車,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猶未能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會影響人之注意力,卻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顯見未能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惟本院衡酌上情,認判處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