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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伯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伯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何伯原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18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集集鎮橋頭巷某處與友人飲用高粱酒1 杯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8時4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其孫子上路,欲前往集集鎮民生路9 之21號全聯福利中心購物。
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大門前時,適有行人兒童石○昕(97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石姓兒童)行經該處,何伯原不慎擦撞兒童石○昕,致兒童石○昕受有右下腹壁、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何伯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伯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石世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及現場暨錄影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13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審酌被告先後於97、100 、101 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次為第6 犯,被告仍未記取教訓,其明知酒醉駕車行為對用路人與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鉅,竟於飲用酒類達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見欠缺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尊重,且因而肇事造成兒童石○昕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自述目前務農,高農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雖具狀請求宣告緩刑,並表示願意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惟本院衡酌上情,認為被告因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次數甚多,且本案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也甚高,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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