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交易,28,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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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暐仁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12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霧社街上附近,飲用啤酒1 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 時5分許,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9.3 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經警攔停,惟陳暐仁仍繼續行駛,未停靠路邊,員警劉子敬遂駕車尾隨在後,並沿途鳴放警報器及使用擴音器示意陳暐仁停靠路邊接受檢查,至南投縣○○鄉○○巷00號下方800 公尺處時,經其他員警協助,陳暐仁始停車,但仍拒絕下車接受酒測,其明知員警劉子敬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接續以「打你老師卡好啦」、「你老師卡好」(臺語)等語辱罵員警劉子敬,經員警劉子敬制止,陳暐仁仍不從,且經員警劉子敬要求其需待15分鐘始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陳暐仁又以「幹你姥,你褲子脫下來我幫你吹」(臺語)等語辱罵員警劉子敬,足以貶損劉子敬之人格尊嚴。

其後始接受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劉子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暐仁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子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警員職務報告、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錄音譯文表、逃逸路線圖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及現場蒐證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公務員,觸犯屬國家法益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員警劉子敬接續辱罵「打你老師卡好啦」、「你老師卡好」、「幹你姥,你褲子脫下來我幫你吹」等語,係於密接之時、地,主觀上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所為之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然於酒後情緒失控,知悉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當眾以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員警,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嚴重損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及考量犯後於本院審理之初猶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絲毫不以公權力為意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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