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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森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森源於民國107 年12月2 日16時至22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親戚家中飲用威士忌酒2 、3 杯後,乘坐其女兒駕駛之車輛回到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董門巷10之25號之住處休息,惟於翌日(即3 日)6 時30分許,其明知體內之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且明知於此情況下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該日6 時34分許,行經南投市○道○號公路南向228.3 公里即南投交流道處,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森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3240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本案已為第3次酒後駕車,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猶未能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會影響人之注意力,卻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駛於國道,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顯見未能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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