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交易,286,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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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宜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宜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蕭宜禾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19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南基醫院附近某超商內飲用啤酒2 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而降低,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MPF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至南投市○○○路000 號西側時,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擦撞路旁由賴建坪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致自己受有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而送醫救治。

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南基醫院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宜禾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賴建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查獲員警出具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基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南投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被告傷勢、現場含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業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要件。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於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又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案已為第6 次酒後駕車,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猶未能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會影響人之注意力,卻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多,且因此肇事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並致自己受有如前述之傷勢,顯見未能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

惟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附南投縣南投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衡酌上情,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附此述明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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