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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永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永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詹永志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建築工地內飲用350ml 之罐裝啤酒3 瓶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台三甲線6.5 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充斥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20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永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累犯之要件。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曾於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交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
又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交簡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案已為第5 次酒後駕車,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猶未能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會影響人之注意力,卻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顯見未能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挖土機司機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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