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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政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政民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9 時30分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仁和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 瓶後,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無照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市仁和路某便當店購買便當;
其後,再於同日11時30分前之某分許,接續前揭犯意騎乘同一機車,自前揭便當店出發,欲返回上開工地。
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南投市自強三路與仁和路口時,因騎車搖晃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11時4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許政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政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中華電信-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政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2 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於105 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稽之被告前案曾故意犯罪質相同之罪,且於執行完畢後2 年餘再犯本案,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尚屬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同樣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紀錄5 次,本案為第6 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次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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