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交易,297,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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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就公共危險部分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志銘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17時30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某釣蝦場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該釣蝦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竹山鎮南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竹山鎮沉潭巷1 之49號住處。

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竹山鎮南雲路175 號前時,因酒後判斷力、操控車輛能力及注意能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同路段、同方向由柯東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柯東河人車倒地,柯東河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下巴鈍傷、下背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疑似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右上臂、前臂擦傷、右前臂、手背擦挫傷之傷害(陳志銘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部分,本院另行審理中)。

經員警於同日19時29分許,在社寮派出所對陳志銘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查悉上情。

㈡案經柯東河告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小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法律要件。

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被告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之罪質相同,足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罪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往來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且因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柯東河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應予非難,暨審酌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適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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