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交易,3,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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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如玉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如玉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埔里鎮中山路3 段愛蘭橋處時,本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柯沛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亦沿同路段行駛在前,因前方告訴人駕駛車輛減速剎車,被告則未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狀剎車不及,自後追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頸椎外傷性脊椎病變、頸椎韌帶扭傷之後遺症、頭暈及目眩、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第3節至第6 節)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7 年3 月16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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