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交易,59,2018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瑄
李衍承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雅瑄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往崎下方向行駛,途經信義路與大城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晴天、路況良好、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來車,即逕自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李衍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信義路往霧社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晴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已見被告兼告訴人陳雅瑄騎乘機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時,僅些微向右閃躲,未減速或停車讓其先行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陳雅瑄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李衍承則因在發生碰撞前,猛然向右轉,胸部因而受安全帶拉傷,而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兼告訴人陳雅瑄、李衍承互相告訴過失傷害事實,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兼告訴人陳雅瑄、李衍承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