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交易,6,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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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國雄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坪林橋附近之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其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現未持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於當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

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與南陽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發覺其渾身酒氣,而於當日11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國雄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9 頁、第12頁、第13頁、第2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54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於105 年7 月1 日入監服刑,至106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0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投刑簡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又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繼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63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及將涉刑法等節當知之甚詳,竟仍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在其原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未持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之情況下,第8 度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非輕;

⑵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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