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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啓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啓明於民國107 年2 月10日15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南島婚宴會館,飲用紅酒2 、3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紀懿峻及張玉燕,沿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16時許,行經同路409 號前,不慎撞擊吳雪娥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再自後方撞擊吳聰靈甫臨時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吳聰靈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額頭撕裂傷、舌頭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聰靈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及己身受傷,嗣劉啓明經送往醫院急救,由警委託醫院對劉啓明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138.5mg/dL,即百分之0.1385,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吳聰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啓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聰靈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吳雪娥、紀懿峻、張玉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基醫院診斷書各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現場照片15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此不慎碰撞路旁車輛而肇事,除造成他人車輛受損,亦造成自身及告訴人均受有體傷,所生損害非輕,且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385,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賠償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之損害,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目前於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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