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交易,7,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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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威特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1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 號居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1時22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且酒味濃厚,疑有飲酒,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威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黃威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埔刑簡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後,本院合議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㈠已有3 次酒駕前科,今又再為本件犯行,已屬第4 次酒後駕車行為,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

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⑶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⑷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歆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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