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交易,79,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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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煌
劉囿京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37號、第14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兼告訴人林家煌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上午8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南投縣南投市往臺中市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之草屯鎮中正路699 號志光補習班而暫停於該處,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被告兼告訴人劉囿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草屯鎮中正路同向自後駛至,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疏未注意,2 車遂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兼告訴人林家煌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劉囿京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右臗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林家煌、劉囿京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 人已成立調解,雙方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對方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1 份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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