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交易,87,2018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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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郭嘉樺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南安路往和平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5 時55分許,行經中正路與和平東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號誌為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閃紅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主幹道中正路之車輛優先通過,即貿然通過上開閃紅燈交岔路口。

適同一時、地,巫主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搭載陳錦珠,沿埔里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巫主卿亦未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直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因而發生碰撞,巫主卿駕駛之B 車側翻,致陳錦珠受有頭臉部損傷併腦震盪、右側耳撕裂傷(約計10公分)、左側前胸壁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右側前胸壁挫傷,應予更正)併未明示肋骨閉鎖性骨折及下肢挫傷等傷害,並致巫主卿受有第五頸椎骨折、肺挫傷及外傷性主動脈剝離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巫主卿仍於107 年1 月10日14時24分許,因上開傷勢引起機械性窒息及缺氧性腦病變併呼吸衰竭死亡。

郭嘉樺於肇事後,停留肇事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為駕車肇事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郭嘉樺自首及巫主卿之妻陳錦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嘉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錦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參見相驗卷第12 頁至第14頁、第44頁至第45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7 年1 月15日投埔警偵字第1070000730號函(檢附相驗照片10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 年2 月13日投鑑字第1070014621號函暨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 案)各1 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2 份、現場及車損暨被害人就醫情況等照片20張(見相驗卷第8頁至第11頁、第21頁、第31頁至第40頁、第42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6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郭嘉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肇事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為駕車肇事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駕駛A 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之案發地點,未依規定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主幹道車輛優先通過,即貿然通過,致與未減速接近案發地點之被害人所駕駛B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錦珠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並致被害人巫主卿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機械性窒息及缺氧性腦病變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態度尚可;

⑶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或和解,雖上開調解未能成立之結果,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且本案被害人家屬已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⑷及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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