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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國富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1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雜貨店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 ○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17.4 公里處(南投縣草屯鎮轄內)時,為警攔檢稽查,經值勤警員發現其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而於同日18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國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各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會影響人之注意力,卻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自述做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然本院斟酌被告行駛之道路情況、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犯罪情狀,認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使被告心生警惕,爰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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