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交訴,2,2018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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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茂
陳建行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31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緩刑貳年。

陳建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志茂與陳建行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18時至20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之山城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各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由陳志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前、陳建行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後,其2 人於同日20時30分許,沿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投60線(下稱投60線)由東埔往和社方向行駛至投60線7.9 公里處,陳志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方有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鄭春妹沿投60線由對向駛至該處,陳志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方有德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車身及左後輪胎,致方有德之自用小客貨車失控衝入對向車道撞擊陳建行所駕駛自小貨車,方有德因此受有未明示側性踝部開放性傷口、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陳志茂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方有德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詎陳志茂明知駕車肇事致方有德受傷,因其酒後駕車心虛,未通知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繼續往和社方向駛離而逃逸現場,目擊民眾王振坤、伍金華見陳志茂肇事逃逸,乃駕車尾隨陳志茂至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村桐林橋前,並報警處理。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志茂、陳建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志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陳建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方有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志茂、陳建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有德及證人鄭春妹;

目擊證人伍金華及王振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東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職務報告各2 紙;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11月15日投鑑字第106000159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 件、光碟2 片、照片52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志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陳建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陳志茂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惟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更言之,縱被告自白犯行、與被害人和解,或家庭生活狀況非佳,亦須依被告實際犯行及各項情狀,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始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查被告陳志茂服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輛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社會法益,於肇事後,又因擔心酒駕犯行為警取締,不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未得告訴人同意或通知救護機關到場即駕車離去,再度害及社會公共安全法益,幸適有目擊證人跟追被告陳志茂始查緝被告陳志茂到案,客觀上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被告陳志茂雖自述尚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困窘,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然此業經本院於法定刑內斟酌並予以從輕,然究無情堪憫恕之情,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陳志茂、陳建行均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被告陳志茂駕駛上揭車輛不慎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在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之際,又逕自駕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應非難,然被告陳志茂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並就被告陳志茂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被告陳志茂對其犯行有彌補之舉,態度尚佳,併斟酌被告陳建行前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次又再度於酒後駕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濃度非低,以及被告陳建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陳志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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