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交訴,2,201803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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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茂於106 年9 月7 日18時至20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之山城餐廳內飲用洋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0時30分許,沿投60線由東埔往和社方向行駛至投60線7.9 公里處,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適告訴人方有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案外人鄭春妹沿投60線由對向駛至該處,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車身及左後輪胎,致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貨車失控衝入對向車道撞擊被告陳建行所駕駛自小貨車,並因此受有未明示側性踝部開放性傷口、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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