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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朝琴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朝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沈錦桂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準備下車時,未確認後方有無來車或行人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林可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而跌倒失控後,再擦撞同向、行經該處由湯朝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LX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可婷受有左、右側膝部、下背、骨盆、前胸壁挫傷、以及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湯朝琴明知林可婷受有傷害,竟未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置或施予適當之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㈡案經林可婷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湯朝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可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沈錦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未等候警方到場即離開現場,然參諸被害人所受傷勢幸非甚重,案發當時另一位肇事者沈錦桂亦在場協助救護,故被告擅自離去現場之行為所生損害尚非甚重,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責,此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4頁),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且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高等法院被告前科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明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可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體傷,卻未留待警方到場釐清責任歸屬即駕車離去,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亦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第10頁),犯後態度尚佳,自承目前無業,患有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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