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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連謀
輔 佐 人 吳秋霞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連謀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莊連謀係年滿80歲以上之成年人,其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568 之23號前時,不慎擦撞同向由李鎮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鎮源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莊連謀肇事致人受傷後,知悉李鎮源因該事故而受有傷害,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下車查看或留下聯絡之方式,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該車輛離去現場。
嗣為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莊連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連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使被害人陷於傷害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之風險,實值非難;
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李鎮源所受之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衡諸被害人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然幸傷勢非重,復參以被告於肇事後雖離去現場,惟此與其他因車禍致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全然不顧被害人生死之情節有別;
本案被告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且衡酌被告終知坦承犯行,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
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 、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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