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交訴,39,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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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聯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梅聯芳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15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坪頂上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7分許,駕車行經同鎮中正路185之3號前,不慎撞及洪慶祥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擦撞磚塊及中正路185之2號之鐵門,致磚塊撞及洪政男之腿部,洪政男因而倒地並受有右手腕擦傷3公分、右小腿撕裂傷2公分、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人受傷,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處理,逕自駕車離去,經附近民眾尾隨被告之自小客車至南投縣草屯鎮中和路之產業道路,並攔下該自小客車後,報警到場處理,且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於107年7月24日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本件起訴書後,被告已於107年7月25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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