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交訴,5,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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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東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順東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16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市南崗二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前時,與同向右側後方、由張育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育維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腳踝擦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張育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蔡順東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知悉張育維因該事故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之方式,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嗣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順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育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件、車輛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5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順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參酌被告坦承確有肇事且離去之客觀事實,被害人張育維所受傷勢尚非嚴重,雙方並已成立調解,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並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南投縣南投市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偵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3頁),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復否認客觀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本應停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安全措施,竟棄被害人於不顧,率爾離開現場,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尚具悔意,復參酌其自述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衡諸被害人固受有上述之傷害,然幸傷勢非重,復參以被告於肇事後雖離去現場,惟此與其他因車禍致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全然不顧被害人生死之情節有別;

本案被告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且衡酌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

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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