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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維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維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維倫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清晨5 、6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
涉犯酒後駕車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南投縣○○鎮○○路000 號旁之空地駛出欲右轉進入虎山路時,與游秋英騎乘、沿虎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游秋英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部、膝部挫傷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洪維倫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車輛已經肇事,且可得預見游秋英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駕駛車輛逕行離去,嗣洪維倫駕駛A 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博愛路口時,不慎自撞路燈肇事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維倫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游秋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害人游秋英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現場暨傷勢照片22張(分見警卷第13頁、第15至30頁、第34頁、第24頁;
107 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一第11至12頁、第3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參酌被告嗣後坦承確有肇事且離去之客觀事實,業與被害人游秋英成立調解,並已履行損害賠償等情,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復否認客觀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肇事後,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本應停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安全措施,竟棄被害人於不顧,率爾離開現場,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具悔意,復參酌其自述大學畢業(見警卷第3 頁)、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且於審理中自陳待業、需扶養2 名小孩及母親(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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