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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丞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漢丞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至大明路與下坪路口左轉駛入下坪路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梁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明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遂碰撞肇事,致梁晉受有頭部損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拇指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
詎陳漢丞肇事後,雖可預見梁晉因前揭事故致其身體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對梁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告知梁晉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梁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漢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通知單2 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車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明知告訴人將受有傷害,卻未顧其生命、身體安全,未報警處理或為救護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全部損害賠償,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105 年2 月10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該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其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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