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交訴,9,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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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鈴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41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淑鈴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國姓鄉國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國姓鄉國姓路11之6 號前與長北路及北原路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告訴人潘秋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長北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至該路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駕駛座旁車身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近端骨折、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大拇指掌骨骨折、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及左手第3 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07 年5 月2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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