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原交易,2,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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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治宗
指定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治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高治宗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20時許(檢察官起訴書就此誤載為「103 」年12月6 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因招待朋友,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000 巷00號住處附近之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富昌路與富林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稽查,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治宗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件(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高治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4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6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又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622 號判決拘役59日確定;

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及將涉刑法等節當知之甚詳,竟仍不知謹慎悔改,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第6 度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非輕;

⑵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可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自述曾換肝,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情況(參見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

⑸此次係與友人至離家車程未及5 分鐘之處飲酒,諒係因而有所鬆懈,此情節顯與其前2 次飲酒後駕駛交通工具皆因而肇事之嚴重性不同,稍可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較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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