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原交訴,1,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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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祈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伍祈恩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伍祈恩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8月27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信義鄉省道臺2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3.8公里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朝原郡大檢查哨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林芳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沿臺2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頭骨骨折、左膝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於107年3月8日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一節,有本院106年度投司簡調字第110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偵二卷4頁,院卷22頁)。

是告訴人對被告之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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