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原交訴,1,2018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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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祈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11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祈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O六年度投司簡調字第一一O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伍祈恩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8月27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信義鄉省道臺2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3.8公里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朝原郡大檢查哨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有林芳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沿臺2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伍祈恩所駕駛機車與林芳仕機車發生擦撞,致林芳仕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頭骨骨折、左膝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伍祈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詎伍祈恩明知駕駛上開機車肇事,且致林芳仕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對林芳仕施以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由林芳仕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芳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伍祈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芳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14至1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幀(警卷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12幀(警卷20至2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27頁)、告訴人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2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實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駕駛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頭骨骨折、左膝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於肇事後未停車救助受傷之告訴人,反而駕車逃逸,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得告訴人諒解,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06年度投司簡調字第110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偵二卷4頁,院卷22頁、31頁),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查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肇事逃逸罪,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得告訴人諒解,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

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侵害,且被告與告訴人雖就損害賠償於本院調解成立,惟就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尚須分期於106年11月起按月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

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06年度投司簡調字第110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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