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原易,2,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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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龍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龍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俊龍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4 日上午8 時52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利用手機連線上網,並於其個人使用之臉書動態頁面,張貼標題為「……國中,胸部發育很好的大奶妹,猜猜幾罩杯」,內含有代號3520-ST106001 女子(下稱甲女,90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穿著內衣照及胸部裸照之連結供他人觀覽。

嗣經甲女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鄭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罪處斷。

起訴意旨漏論散佈猥褻之照片罪之法條,然該事實業經記載於犯罪事實欄,且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雖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然該次修正僅針對第3項,第1、2 項並未修正,故被告之行為自不生新法、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保護少年免於性剝削,已屬國際共識,竟透過臉書分享少年猥褻行為之照片,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顯然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並助長偏差觀念之散布,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犯行;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承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為被告如上犯行,於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

另為兼顧被害人甲女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萬元(即被告與被害人在本院成立之調解內容),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㈣關於本案上開連結內之照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在網站瀏覽後,於個人臉書分享連結等語(見警卷第5 頁),是該等照片之電子檔並未經查獲,且復無證據證明該檔案仍然存在,是不予宣告沒收。

至卷附本案照片資料,係承辦警員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將該等照片檔案下載後所儲存之證據資料,並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被告用以張貼上開猥褻連結之手機,並未扣案,且予以沒收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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