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原易,27,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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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虎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全虎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全虎麒於民國107 年5 月6 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LK-870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鄉○○村○○路00號旁時,因機車後輪爆胎,見陳昭宏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 輛(價值約為新臺幣1,000 元) 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銀色腳踏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騎往南投縣信義鄉愛國村愛國橋(下稱愛國橋)下飲酒。

嗣陳昭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於同日18時許,警方獲報愛國橋下某人醉倒,警方前往處理後發現全虎麒醉倒該處,並扣得銀色腳踏車1 輛,並通知陳昭宏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全虎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昭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略圖各1 份及現場、查獲暨監視錄影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全虎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於104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惟接續執行易服勞役300 日,於106 年3 月13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以不正方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 輛,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價值非鉅,且經尋回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併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竊所得之銀色腳踏車1 輛,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已返還與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後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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