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全慶雄、全寶羅、全主恩、谷約翰、馬正輝、谷尚哲、宋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縣政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全慶雄、全寶羅、全主恩、谷約翰、馬正輝、谷尚哲
-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全慶雄、全寶羅、全主恩、谷約翰、馬正
- (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扣押筆
- (四)扣案臺灣扁柏角材13塊(濕重共約387.03公斤,均已發還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 (二)是核被告全慶雄、全寶羅、全主恩、谷約翰、馬正輝、谷
- (三)被告全慶雄、全寶羅、全主恩、谷約翰、馬正輝、谷尚哲
- (四)爰審酌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
- (五)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
- 四、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得以實際
- (二)查被告全慶雄、全寶羅、全主恩、谷約翰、馬正輝、谷尚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全慶雄、全寶羅
-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自小貨車,按森林法第52條第
- 五、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
-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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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寶羅
全慶雄
谷尚哲
全主恩
谷約翰
馬正輝
宋江儀
谷約瑟
米念華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85號、第426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寶羅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全慶雄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谷尚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全主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谷約翰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馬正輝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宋江儀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谷約瑟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米念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全慶雄、全寶羅、全主恩、谷約翰、馬正輝、谷尚哲、宋江儀、谷約瑟及米念華9 人,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16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雙龍部落,由米念華駕駛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自小客貨車(該車係由全慶雄向不知情之幸財滿所借用),搭載全慶雄、全寶羅、全主恩、谷約翰、馬正輝、谷尚哲、宋江儀、谷約瑟8 人至部落產業道路行車盡頭處後,米念華先駛返雙龍部落待命,其餘之全慶雄、全寶羅、全主恩、谷約翰、馬正輝、谷尚哲、宋江儀、谷約瑟8 人下車,各自背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砍伐及聯絡用具,自毗鄰古長城休閒農莊附近之入山口,結夥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轄之巒大林區雙龍林道,徒步5 至6 小時,抵達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管轄之巒大林區第54林班地森林,擇定在國有森林內衛星座標點A (X243492 、Y0000000)、B (X243583 、Y0000000)、C (X243575 、Y0000000)、D (X243674 、Y0000000)等處,輪流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伐木工具,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貴重木臺灣扁柏木頭,並鋸割整修為臺灣扁柏角材13塊(溼重總共387.03公斤)得手。
其後,全慶雄、宋江儀分別以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無線電通知米念華及宋江儀不知情之胞姐宋安娣駕車接運,全慶雄、全寶羅、全主恩、谷約翰、馬正輝、谷尚哲、宋江儀、谷約瑟8 人於106 年8 月24日21時許,背負贓物臺灣扁柏角材13塊步行到入山口,此時,米念華駕駛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自小客貨車到達入山口附近之小平臺,上開8 人隨將臺灣扁柏角材13塊及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盜伐工具搬入該車內,再走到小平臺下方之路旁,乘坐由宋安娣駕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自小貨車(車主係宋江儀之配偶全慈恩),並改由宋江儀駕駛該車前導,米念華則駕駛上述車輛跟隨在後。
於同(24)日23時許,在返回雙龍部落途中衛星座標點E (X244225 、Y0000000)為警攔查,發現全慶雄、全寶羅、全主恩、谷約翰、馬正輝、谷尚哲、宋江儀、谷約瑟8 人身上及如附表所示之盜伐工具均散發扁柏香氣,乃當場逮捕全慶雄、全寶羅、全主恩、谷約翰、馬正輝、谷尚哲、宋江儀、谷約瑟、宋安娣9 人,並旋在後方100 公尺衛星座標點F (X244111 、Y0000000)處,發現已逃逸之米念華所駕駛之上述如附表編號11之自小客貨車車輛,並自車內扣得贓物臺灣扁柏角材共13塊(材積共0.43平方公尺、贓額計新臺幣【下同】54萬元)、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砍伐、聯絡工具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自小貨車、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車紀錄器1 臺(裝設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車輛上),並循線拘提米念華到案說明,而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全慶雄、全寶羅、全主恩、谷約翰、馬正輝、谷尚哲、宋江儀、谷約瑟、米念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全慶雄、全寶羅、全主恩、谷約翰、馬正輝、谷尚哲、宋江儀、谷約瑟、米念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保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代保管條、竊取案件相關位置圖、警員職務報告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6 年9 月26日投政字第1064108974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檢尺表、攔檢位置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各1 份,臺灣扁柏角材及查獲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車輛照片共15張。
(四)扣案臺灣扁柏角材13塊(濕重共約387.03公斤,均已發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
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扁柏列為貴重木。
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竊取貴重木罪為同法第52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特別規定,而森林法第50條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 、6 款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全慶雄、全寶羅、全主恩、谷約翰、馬正輝、谷尚哲、宋江儀、谷約瑟、米念華9 人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起訴書認被告全慶雄等9 人所犯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諭知被告全慶雄等9 人涉犯上揭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全慶雄、全寶羅、全主恩、谷約翰、馬正輝、谷尚哲、宋江儀、谷約瑟、米念華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且生長歷程甚久,破壞後之復育工程非易,被告谷約翰、谷約瑟前已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卻不知悔改,與被告全慶雄、全寶羅、全主恩、馬正輝、谷尚哲、宋江儀、米念華為賺取生活所需,貪圖快速獲得金錢之方法,結夥竊取國家珍貴森林資產,並使用車輛載運,竊得之臺灣扁柏樹材數量共13塊,重量約387.03公斤,竊取之數量非少,對森林保育、自然生態及國家財產造成之危害非小,應嚴加非難,然念及被告全慶雄等9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全寶羅高職畢業、被告全主恩大學畢業、被告全慶雄國中畢業、被告谷約翰國中畢業、被告馬正輝高職肄業、被告谷尚哲高中肄業、被告宋江儀高職肄業、被告谷約瑟國中肄業、被告米念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上均見警卷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暨被告全寶羅自陳目前從事物流工作,被告全慶雄目前無業,被告谷尚哲、全主恩、谷約翰、馬正輝、宋江儀、谷約瑟及米念華均務農,被告米念華為低收入戶,有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為憑之生活狀況,及被告谷約瑟、谷約翰有違反森林法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全慶雄、全寶羅、全主恩、谷約翰、馬正輝、谷尚哲、宋江儀、谷約瑟、米念華共同竊取之臺灣扁柏木材13塊,山價為54萬元乙節,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 紙在卷(見偵卷第125 頁)可證,是其贓額即應以54萬元計算。
審酌被告全慶雄等9 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盜取木材之數量,及被告谷約翰與谷約瑟前有違反森林法之素行,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認就被告全慶雄、全寶羅、全主恩、馬正輝、谷尚哲、宋江儀、米念華部分併科處贓額即山價10倍之罰金540 萬元(54萬元×10=540 萬元);
被告谷約翰與谷約瑟則併科處贓額即山價12倍之罰金648 萬元(54萬元×12=648 萬元)為適當,且併科罰金部分,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 千元折算勞役1 日,猶不免逾越1 年之日數,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著有明文。
(二)查被告全慶雄、全寶羅、全主恩、谷約翰、馬正輝、谷尚哲、宋江儀、谷約瑟、米念華共同竊取之臺灣扁柏共13塊,業交還與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代保管人謝光普,有保七總隊南投分隊代保管條在卷(見警卷第236 頁)可憑,被告全慶雄等9 人之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為被告全慶雄、全寶羅、全主恩、谷約翰、馬正輝、谷尚哲、宋江儀、谷約瑟、米念華供竊取本案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全慶雄、全寶羅、全主恩、谷約翰、馬正輝、谷尚哲、宋江儀、谷約瑟分別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 、12、23、29、35、41、42、48、49、55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全慶雄及宋江儀聯絡搬運竊得贓材及搭載被告等人所用,亦經被告全慶雄、米念華及谷尚哲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1頁、106 年度偵字第4085號卷第35頁【下稱偵字第4085號卷】、本院卷第83頁);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車輛,為被告米念華載運贓材臺灣扁柏13塊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之盜伐工具所用,亦據被告米念華供陳明確(見偵字第4085號卷第34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附卷(見警卷第224 頁)為憑,上述物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分別於被告全慶雄等9 人所宣告之刑項下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自小貨車,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所定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係指「已使用車輛搬運」,方有該款之適用,並非指僅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為已足,如未用以搬運贓物,即與該條款不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全慶雄、全寶羅、全主恩、谷約翰、馬正輝、谷尚哲、宋江儀、谷約瑟8 人鋸切贓材臺灣扁柏後,背負下山,再由被告米念華駕駛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車輛載運,被告全慶雄、全寶羅、全主恩、谷約翰、馬正輝、谷尚哲、宋江儀、谷約瑟8 人則搭乘不知情之宋安娣駕駛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自小貨車下山,足見附表編號12所示之車輛僅係被告全慶雄、全寶羅、全主恩、谷約翰、馬正輝、谷尚哲、宋江儀、谷約瑟下山之代步工具,並非載運贓材之車輛,揆諸前開說明,即非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係先前已裝設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車輛上,業據被告宋江儀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為一般行車紀錄之用,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號│ │ │
├─┼─────────┼──┤
│1 │背架 │10個│
├─┼─────────┼──┤
│2 │頭燈 │8個 │
├─┼─────────┼──┤
│3 │開山刀 │3支 │
├─┼─────────┼──┤
│4 │鐮刀 │1支 │
├─┼─────────┼──┤
│5 │銼刀 │1支 │
├─┼─────────┼──┤
│6 │鋸子 │2支 │
├─┼─────────┼──┤
│7 │防水袋 │4個 │
├─┼─────────┼──┤
│8 │登山仗 │1支 │
├─┼─────────┼──┤
│9 │無線電 │3支 │
├─┼─────────┼──┤
│10│行車紀錄器 │1臺 │
├─┼─────────┼──┤
│11│車牌號碼0000-00 號│1輛 │
│ │自小客貨車(無車牌│ │
│ │,含鑰匙2支) │ │
├─┼─────────┼──┤
│12│車牌號碼000-0000號│1輛 │
│ │自小貨車(含車牌2 │ │
│ │面及鑰匙2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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