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易,106,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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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威成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威成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日23、24時許,在高雄市大帝國舞廳包廂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咖啡包摻入開水而直接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陳威成於106年8月5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近明誠路口前之快車道上,經警盤查並發現陳威成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進而徵得其同意於106年8月5日12時50分許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106年8月5日12時50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 年9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前揭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於105年6月8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足徵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程序,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追訴處罰,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4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臨時工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咖啡包4包及白色粉末1瓶,均未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而扣案之電子磅秤非用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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