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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魏志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 或3 日間之某時,在臺中市梧棲區工作地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於105 年12月5 日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魏志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 年12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母親合法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見撤緩偵卷第27號)可參,則被告本案既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本案依法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
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現為混凝土司機,有在職證明書1 份附卷(見本院卷第55頁)為憑,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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