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易,115,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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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福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福俊其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8 月21日18時50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摻有「愷他命」白色粉末5 包(純質淨重合計為20.6726 公克)而後持有之。

嗣於100 年8 月21日18時50分許,為警持拘票及搜索票在南投縣○○鎮○○里○○街0號前執行拘提及搜索勤務,並在簡福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0 年8 月1 日至同月2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陳」姓男子購入含有四氫大麻酚之煙草2 包(檢驗前合計淨重0.269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1809公克),未經許可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警方於100 年8 月21日18時50分許,至南投縣○○鎮○○街0 號前搜索,除扣得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以外,同時扣得前述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2 包,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4 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有前述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乃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刑罰權單一,係同一案件,而該案既經判決確定,依上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本院自不得於實體上重複審理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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