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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佾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佾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柒伍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杜佾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0日15時許(檢察官起訴書就此記載為106 年8 月20日21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其與友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各為0.3911公克、0.184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5751公克,含包裝袋2 只)、施用剩餘之殘渣袋1 只,及其所有供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藥鏟1 支,復為警於同日2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杜佾達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8 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415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6年9 月1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及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8 幀。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5751公克,含包裝袋2 只)、殘渣袋1 只、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藥鏟1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4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案查獲之吳宗儒無償轉讓等語(參見警卷第5 頁),並經吳宗儒於警詢坦承上情不諱,繼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起訴吳宗儒轉讓禁藥罪,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等情,有自網路列印之該案判決書1 份可憑,是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上手吳宗儒並因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為0.5751公克,含包裝袋2 只),有上揭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殘渣袋1 只,雖未送驗其內含成分,惟被告供稱上開殘渣袋係其本案施用毒品所剩(參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上開殘渣袋內所含之殘渣係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殘渣袋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無法自該等殘渣袋完全析離,是該等殘渣袋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藥鏟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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