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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慶麟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14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26日1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逮捕,並經徵得其同意後,在其上址住處內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個,復經警得其同意後於當日17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慶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10月13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
㈢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上揭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揭說明,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供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復於100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
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⑥案);
上開第①、②、③、⑤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
上揭第④、⑥案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下稱乙案),其於101 年1 月15日入監執行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7 月21日,並自103 年7 月22日起接續執行乙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9 月21日,至104 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 年3 月16日,惟其上開假釋嗣遭撤銷,復於106 年11月6 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1 月又21日,現正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惟因甲案之徒刑已於103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是被告仍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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