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易,124,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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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馨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馨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邱馨玉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方式應補充為「在臺中市逢甲夜市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馨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99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 月3 日停止處分出監,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0 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處分,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刑簡字第2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上開第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與第①、④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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