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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建德知道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9 月初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三路「橋頭肉圓」附近,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宗穎」之不法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下稱「黃宗穎」),容任該不法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之上述相關物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㈡嗣「黃宗穎」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物件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106 年9 月8 日10時許,假冒「廖姓」警員及「吳建忠」檢察官撥打劉秀美電話,佯稱其遭某投資公司冒名開戶詐騙投資人後捲款逃跑,需將帳戶內之存款匯至指定帳戶控管,否則將派員對其施以逮捕云云,劉秀美因而陷於錯誤,即依對方之指示,於同年9 月12日12時16分許、同年月13日11時30分許及同年月15日11時51分許,分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38萬元及4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於當日入帳後,隨即遭提領完畢。
嗣劉秀美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劉秀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建德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安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各1 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4頁)及臺灣銀行南崁分行106 年11月14日南崁總密字第10650006541 號函附106 年9 月13日32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暨錄影光碟1 份、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06 年11月14日東桃園營密字第10650007401 號函附106 年9 月12日38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暨錄影光碟1 份、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06 年11月21日平鎮營密字第10600037511 號函附106 年9 月15日35萬元取款憑條影本暨錄影光碟1 份、翻拍照片2 幀(見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吳建德提供之本案帳戶做為詐騙受款帳戶,詐騙告訴人劉秀美取財,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予「黃宗穎」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黃宗穎」及所屬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據足供證明本案「不法集團含成員」為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本件係經某不法集團成員個別向告訴人詐騙,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此外,本案不法集團固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然自被告角度言之,均無證據證明其是否知悉所幫助之詐欺成員間有無如上所指之加重詐欺情事,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不能認為被告所犯者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敘明。
㈣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
㈤被告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予「黃宗穎」及所屬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⑵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情形;
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
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與「黃宗穎」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僅為被告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為被告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被告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本案帳戶縱經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另參酌檢察官亦未請求宣告沒收,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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