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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年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年達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鄒年達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由鄒文吉經營址設南投縣○○市○○路0 段000 號之吉陛光電LED 公司(下稱吉陛公司)辦公室外路旁停靠後,見吉陛公司內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1 把(未扣案)撬開破壞吉陛公司大門之門鎖,入內徒手竊取鄒文吉所有之電腦主機2 臺(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嗣經鄒文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案經鄒文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鄒年達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鄒文吉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
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鄒年達持自備之鑰匙撬開毀損吉陛公司之大門門鎖後,入內徒手竊取告訴人鄒文吉所有之電腦主機2 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3 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參見警卷第6 頁;
本院卷第82頁)大致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⑵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已屬不該⑶;
所竊所得財物為電腦主機2 臺,價值合計約5 萬元;
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⑸兼衡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腦主機2 臺,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固辯稱其已將上開電腦主機均變賣兌現等語,然查卷內無證據足證上開電腦主機2 臺業經被告移轉變賣予他人,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持以行竊之鑰匙1 把,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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