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易,16,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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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懋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懋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懋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吳懋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懋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6日下午某時,在南投縣國姓鄉旗洞巷附近某處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9月19日10時4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鄉○○村○○街00號吳懋祺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33公克),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採取尿液鑑定許可書,復經吳懋祺同意,於同日15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吳懋祺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0日20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14日,因另案通緝吳懋祺,為警在南投縣國姓鄉永興街與旗洞巷交岔口逮捕,徵得吳懋祺同意後,於同日17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吳懋祺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0日下午某時,在上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於106年10月22日14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檢察官補正)。

嗣於106年10月22日經警以毒品調驗人口為由通知吳懋祺到場,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4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懋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23至26頁)、查獲照片5幀(偵一卷39至41頁)在卷可參;

且被告於105年9月19日15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一卷3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38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5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56頁)在卷可參;

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17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三卷22頁)、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三卷2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11月24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三卷20頁)在卷可憑;

被告於106年10月22日14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五卷13頁)、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五卷1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8日編號6A26008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五卷14頁)在卷足核;

又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13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446號鑑驗書在卷足稽(偵一卷60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3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3罪;

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33公克),為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者,此經被告陳供明確;

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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