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易,17,2018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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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對於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誤認符合上述撤銷緩起訴之要件,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2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陳信達因公訴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該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3255號駁回再議,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5 月17日起至108 年5 月16日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暨緩起訴命令通知書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51號卷第68頁至背面、第69-3頁至第69-4頁)。

被告另於上揭緩起訴確定前之106 年1 月4 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1日以106 年度埔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上揭緩起訴確定前之106 年5 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除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埔簡字第48號案卷核閱無誤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佐,詎檢察官於106 年10月5 日以「被告陳信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5 月17日起至108 年5 月16日止。

惟被告於緩起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埔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目前已入監執行中」為由,而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26 號撤緩上揭緩起訴處分乙節,併有該106 年度撤緩字第12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足考(見106 年度撤緩字第126 號卷第61頁),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要件未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自亦與法未合。

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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