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易,19,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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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興
何錦順
王文乾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1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興共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錦順共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乾共同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永興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晚間11時28分許,見斯時擔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下稱史港派出所)警員詹勳旻與副所長陳鉅元,至其位在南投縣○○鎮○○里○○○巷00號住處,欲逮捕通緝犯即其胞妹潘玉芬,且於發現潘玉芬未在家即逕行離開,並在南投縣埔里鎮牛眠里守城三巷口埋伏守候,潘永興與友人何錦順、王文乾明知詹勳旻陳鉅元適正執行職務,仍上前質疑詹勳旻、陳鉅元無搜索票為何能進入住處云云,並要求詹勳旻、陳鉅元出具搜索票,因詹勳旻否認曾進入潘永興住處,潘永興、何錦順、王文乾因此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旁,分別以「衝三小」、「幹你娘勒」等語辱罵詹勳旻、陳鉅元,而當場侮辱員警詹勳旻、陳鉅元(其等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嗣王文乾欲阻止詹勳旻逮捕潘永興,另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掐住詹勳旻頸部,因詹勳旻反抗而發生拉扯,致詹勳旻因此受有頸部挫傷、頸部擦傷及左上肢挫傷等傷害(其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永興、何錦順及王文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詹勳旻於偵查中之指訴;

另證人即在場人潘伯庭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蒐證譯文、職務報告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件及職務報告2 紙、照片6 幀(見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永興、何錦順及王文乾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王文乾以徒手掐住警員詹勳旻頸部,係直接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其所為則係另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次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雖有2 人當場被侮辱,但被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

被告潘永興、何錦順及王文乾雖當場侮辱詹勳旻、陳鉅元2 位警員,揆諸上開說明,仍僅各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潘永興、何錦順及王文乾文就上揭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書就此漏未論及,併此敘明。

㈣而被告王文乾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檢察官起訴書固認被告王文乾另涉犯傷害罪,因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惟此部分未據被害人詹勳旻告訴,且經檢察官以107年度蒞字第249 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在案,附此敘明。

㈤被告王文乾前於102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雖經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220 號 判決駁回而確定;

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埔刑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2 案,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揭等案件,於106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⑴被告潘永興、何錦順及王文乾明知警員勳旻、陳鉅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等因認警員未依規定執行搜索,竟口出穢語辱罵員警,被告王文乾更進而對員警詹勳旻實施暴力,不僅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且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行為實有不該;

⑵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迄未賠償或者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

⑶被告潘永興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需扶養4 口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何錦順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鐵工、月薪約3 萬元、需扶養2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

被告王文乾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板模工、月薪約3 萬元、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王文乾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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