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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存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存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存智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9 月23日,在玉山銀行新竹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於同年9 月25日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9 月底,在UT網路聊天室刊登交友,周聖凱見狀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以確認身分為由要求周聖凱至ATM 提款機操作,周聖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4年10月1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888 元至上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存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周聖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存摺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1 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02216號函暨顧客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就罰金刑部分由原本1,000 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之比較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⑵其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①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
而依98年4 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然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之規定。
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惟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故本件經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②幫助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之條文僅為文字之修正,對於被告而言,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
是於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④綜合上述,本件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有關罰金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但有關幫助犯、罰金最高度數額提高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鄭存智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便利他人遂行犯罪,造成被害人周聖凱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再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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