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易,209,201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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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50號、107 年度偵字第521 號、第79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木花瓶壹個、黃金樟聚寶盆壹個、筆記型電腦壹部及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乾隆古錢幣壹枚、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國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⒈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林中林汽車旅館,將上開小客車停放在該旅館之收費櫃台走道後,徒步進入該未上鎖之櫃台內,徒手竊取存放在抽屜中而由該旅館櫃台人員何春芬所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並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

⒉於106 年11月23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在南投縣○○鄉○○路00號之文武廟前,持磚塊打破文武廟販賣部之窗戶進入該販賣部內,徒手竊取由該廟總務人員黃金燕所看管之檜木花瓶1 個(價值2 萬1,000 元)、黃金樟聚寶盆1 個(價值3 萬5,000 元)、筆記型電腦1 部(價值2 萬元)及香油錢800 元得手,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⒊於106 年12月6 日11時2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余三江位在南投縣○○鎮○○路00號之住宅前,見該住宅未上鎖,遂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余三江所有之鋼筋20公斤(起訴書誤為30公斤,應予更正)、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價值5,000 元)及乾隆古錢幣1 枚得手,並以上開機車載運前揭鋼筋至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某處藏放;

復於同日13時46分許,接續前揭竊盜之犯意,再侵入上開住處,徒手竊取鋼筋50公斤(起訴書誤為60公斤,應予更正)得手,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嗣於同日16時許,李國卿騎乘上開機車載運前揭鋼筋,至潘淑玫所經營而位在南投縣埔里鎮英二街71巷6 號之亞玫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現金560 元。

㈡案經黃金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暨余三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卿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春芬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金燕、余三江、證人李謝金菊、潘淑玫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合,並有亞玫資源回收場交易表1 份、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39張在卷可稽。

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㈠⒊部分,檢察官固認被告接續竊取鋼筋30公斤、60公斤。

惟查,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差不多第一次是20公斤、第二次50公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

而證人即亞玫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潘淑玫於警詢時證述:該男子共載鐵材70公斤,一公斤8 元,共計560 元等語【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705 號偵卷(下稱偵一卷)警卷第18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參以亞玫資源回收場交易表上記載:「鐵」、「70」等文字(見偵一卷第14頁),堪認被告於審理中所辯,應可採信。

起訴書所指上開重量,有所誤認,應予更正。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㈠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⒊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2 次竊取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應係單一竊盜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各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適用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①案);

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②案);

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③案);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④案);

於97年間,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詐欺1 罪)、4 月(竊盜1 罪)、4 月(詐欺1 罪)、9 月(竊盜6 罪)、5 月(竊盜5 罪)、6 月(竊盜3 罪),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⑤案);

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⑥案)。

上開第①至⑥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

其於97年5 月31日入監執行,至101 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然其於假釋期間內之102 年間,因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⑦案),並因此撤銷前開假釋,其於102 年4 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第⑦案及前揭因撤銷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1 年2 月21日,至104 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前科犯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非佳;

⑵正值壯年,竟不知依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產,使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價值之損害,其犯行誠屬可議;

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然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

⑷兼衡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之㈠⒈、⒉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⒈所竊得之現金7,000 元及犯罪事實一之㈠⒉所竊得之香油錢80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又犯罪事實一之㈠⒊所竊得之鋼筋70公斤,經被告變賣換現而得款560 元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前揭交易表1 份可證,為被告變賣所得,此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又犯罪事實一之㈠⒉所竊得之檜木花瓶1 個、黃金樟聚寶盆1 個、筆記型電腦1 部、犯罪事實一之㈠⒊所竊得之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及乾隆古錢幣1 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已將前揭物品持至跳蚤市場變賣或與他人交換毒品等語,然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揭竊得之物業經其移轉或變賣予他人,亦俱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又被告上述犯罪所得俱未扣案,且迄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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