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易,21,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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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得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得雲於民國106年6月29日17時26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趙記楊桃汁」店購買楊桃汁,見趙建雄所有之APPLE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6S,價值約28000元)置放於該店之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

嗣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手機業已發還趙建雄)。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害人趙建雄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所引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趙建雄於警詢時所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等在卷足憑,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之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之竊盜前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斟酌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為手機1支,並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等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手機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揭手機1支,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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