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易,216,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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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8號、第195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宥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宥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60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曾宥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3月15日,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採取毛髮鑑定許可書,復經曾宥詠同意,於同日15時許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曾宥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4日17時、1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2月7日14時36分許,曾宥詠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緩護命字第157號保護管束案件,到該署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曾宥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6日13時許(起訴書記載於107年1月6日晚間某時,經檢察官補正),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月9日14時36 分許,曾宥詠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緩護命字第157號保護管束案件,到該署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曾宥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06年3月15日15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卷11頁)、採驗同意書(警卷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毛髮檢驗真實姓名代號(警卷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4月25日編號H175271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警卷10頁)在卷可參;

被告於106年12月7日14時36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偵二卷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9日編號UU/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二卷5頁)在卷可參;

被告於107年1月6日13時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偵三卷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5日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三卷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3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5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事實欄一(二)、(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3罪;

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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