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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壹點捌柒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吸食器壹組、磅秤貳臺、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定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23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鄉○○段000 巷00號前之不詳車號之友人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7 年1 月4 日15時35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桃園市觀音區農業博覽會美食區對其執行拘提,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觀音區石橋段698 巷51號之租屋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3 個,吸食器1 組;
另經警於同日1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路0 ○00號居處內及南投縣○○鄉○○段地號606 、607 、610 號土地上建物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3 包(驗餘淨重各為0.7872公克、0.6045公克、0.4848公克,總驗餘淨重為1.8765公克,含包裝袋3 只)、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磅秤2 臺及分裝袋2包。
復經警於當日20時許,持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定坤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 年1 月19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 月18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70100101號鑑驗書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5 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驗餘淨重為1.876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 個,吸食器1 組、磅秤2 臺、分裝袋2 包。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92 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上揭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供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下稱第①、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⑤罪);
上開第③、④罪,繼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於103 年6 月23日入監執行第①、②罪之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第③、④罪之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第⑤罪,至104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係警方為追查被告販賣毒品案件,對被告施以通訊監察後,持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到案,其後憑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警方既已鎖定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罪嫌並查緝被告到案,從而,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然被告接受尿液採集係被動地接受偵查作為,乃迫於情勢所為,非出於真心悔悟之意,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目前從事茶葉種植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⒈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驗餘淨重為1.8765公克),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毒品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 個,吸食器1 組、磅秤2 臺、分裝袋2 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固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揭3 支行動電話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後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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