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易,241,2018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國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殘渣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國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3 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執行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9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詎胡國南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5日上午6 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南投縣○○鎮○○○街000 巷0 號11樓之1 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支及殘渣袋1 包,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於100 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7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罪);

又於同年間因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6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罪);

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罪);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⑤、⑥罪);

再於同年間因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⑦罪)。

前揭第①罪至第⑥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5 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 支、殘渣袋1 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64 號偵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