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易,255,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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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得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本案查獲之經過應補充為「(三)嗣徐得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涉犯竊取前揭機車、自用小客車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得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涉犯本案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 頁),嗣並接受裁判等情,縱其事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3頁),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而其年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車輛均業經警尋回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23頁),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之前揭機車、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各1 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依法發還被害人何佳哲、葉信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前揭機車、自用小客車均已依法發還被害人何佳哲、葉信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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